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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九三弄二號」,犯罪地則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本院與士林地方法院對此案件均有管轄權,固堪認定。
然被告被訴如附件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六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被告及本案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陳稱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就同一案件,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另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本案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方法院審判。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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