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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拾包(共淨重捌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訴書漏載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查獲在場人甲○○及黃詠銘,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共淨重八‧七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雖被告甲○○於偵訊中否認,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包、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有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就安非他命施用部分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反應,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又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本院經檢察官聲請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一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已於一月九日出監,亦有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處置,因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
又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審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共淨重八‧七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當場查獲在場人黃詠銘陳述相符,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七十一號二樓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九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上開扣案之粉末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亦如上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六○○○六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或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育 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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