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190,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一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養子,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三號二樓告訴人住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告訴人所有之拐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瘀青、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仍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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