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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號陳荃蕙所擺設之攤位旁,趁被害人陳荃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陳荃蕙所有之零錢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含五十元硬幣七十五枚、十元硬幣一枚及一元硬幣一枚)得逞,正欲逃離之際,被陳荃蕙發現,經李芳雄及其他現場民眾合力逮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四二號張俊賢所有之流動麵攤前,竊取張俊賢放置在該麵攤上之硬幣共計五百三十二元,得手後經隔壁麵攤老闆發現,經路人黃金福在後追趕而逮捕查獲等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處以罰金三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件在卷可查。
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所涉上開公訴意旨所敘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罪事實,不僅前後犯罪時間相距僅一月餘,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均係徒手竊取攤位上放置之零錢硬幣,手法雷同,足見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經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判決所認定者,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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