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26,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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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有賭博、侵入住宅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三0號甲○○所經營之「商銘模具行」無人居住之廠房處,見該處作為其他安全設備之廁所窗戶未關,竟由該窗戶爬入上開模具行,由一樓至三樓逐層以其目光搜尋財物,留滯時間達十數分鐘,直至搜尋財物中不慎觸動該處所裝設之新光保全系統警鈴,因而驚慌逃跑致未得逞。

適有該保全公司安全人員王胤璇巡邏經過接獲通知會同警方前往,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王胤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總部通報有警鈴觸動,隨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到達同市○○街二三0號處查看,在三樓辦公室內發現乙○○躲在辦公桌下,隨後向樓下逃跑,嗣經警前來逮捕乙○○」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三號卷第八頁以下),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係供通風並為防閑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乙○○由窗戶爬入上開地點著手行竊而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已敘及爬窗行竊之事實,僅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法條自得予以變更,併此敘明。

被告著手搜尋財物而行竊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入住宅及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行竊不遂,被害人未有實際財物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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