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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擔任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之總裁,明知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所簽發給太宇公司、再由太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背書轉讓丙○○後,丙○○再背書轉讓交予萬鵬里之發票人為尚德公司、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零四十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未遺失,嗣因太宇公司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未解決,乃指示太宇公司之協理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該票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遺失,由該所轉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據以偵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票人萬鵬里委託其助理莊國瑞將上開支票存入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付款提示時,因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誣告犯行,係以證人甲○○、乙○○、丙○○、莊國瑞之證詞、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公示催告卷宗等影本各一紙、授權信託書影本二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交通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莊國瑞、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一本及名片一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指示甲○○掛失上開支票,伊不知道這張支票是何人去掛失的,上開支票跟其他多張客票被丙○○、萬眾等人搶走,後來伊不知道支票之下落如何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支票係證人甲○○以自己個人名義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九三九號公示催告卷宗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以下)。
㈡關於上開支票掛失止付之原因,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被告之助理,被告告訴伊上開支票放在太宇公司的桌子上丟掉了,叫伊去合庫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尚德公司二位會計陳淑樺、林淑芬在場可以作證云云。
然而,證人甲○○就其受僱擔任被告助理之情形,先於偵查中陳稱:伊從八十九年年一月十幾日起開始擔任太宇公司助理,至九十年四月一日離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月薪三萬一千元至三萬二千元左右,由被告付現金,工作內容陪被告去開會,提包包,還有代收文件、支票,上班地點在太宇公司,伊領被告私人的薪水,有申報個人所得稅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之一頁、第三十七之一頁以下);
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開始擔任被告助理,直到九十年三月掛失上開支票後的二、三天就沒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之一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掛失上開支票的前幾個月到太宇公司上班,伊在太宇公司沒有幾個月,上班地點在汐止新臺五線的太宇公司,月薪二萬五、六千元至三萬二、三千元不等,伊只去過太宇公司三次,去過太宇公司裡面的會議室與辦公室,被告的辦公室在二樓靠牆角,裡面有何設備,伊忘記了,公司之會議室在地下室,太宇公司一樓有警衛、廁所,二樓除了被告辦公室外,尚有何設備,伊不清楚,伊當時都在基隆的尚志公司上班,被告有事情時,伊才陪同他去處理,一個月陪被告去辦事情一、二次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而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詞,就其擔任被告助理之時間及薪資乙節,前後所言已不一致。
且證人甲○○雖陳稱伊領被告私人的薪水,有申報個人所得稅云云,然參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並未申報來自被告之薪資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五七號函暨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以下),則證人甲○○證稱其領被告私人薪水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又證人即太宇公司臺中分公司財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開會時會到太宇公司臺北總公司,臺北總公司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的四樓,一至三樓是別人的,總公司被告的辦公室在四樓,地下室是停車場,伊不認識甲○○,也沒有見過甲○○到臺中分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是以對照證人乙○○之證詞,證人甲○○對於太宇公司被告辦公室之位置、太宇公司所在大樓一樓及地下室之用途之陳述顯有錯誤。
再者,證人甲○○證稱其上班地點在太宇公司,於任職期間卻僅去過太宇公司三次;
每個月陪被告去辦事情一、二次,卻能支領三萬二萬五、六千元至三萬二、三千元之薪水,顯不合常理。
況證人甲○○證稱被告告訴伊上開支票放在太宇公司的桌子上丟掉了,叫伊去合庫三重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有尚德公司二位會計陳淑樺、林淑芬在場可以作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尚德公司其公司員工陳淑樺、林淑芬之年籍資料,據該公司函覆稱陳淑樺、林淑芬並未於該公司任職等語,有尚德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尚德(九四)管字第○二一號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本院因此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淑樺、林淑芬到庭陳述。
觀諸以上各情,證人甲○○就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之證述,有諸多矛盾、異於常理之處;
且其所稱被告指示伊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之際,在場見聞之尚德公司會計陳淑樺、林淑芬,復經尚德公司函覆無該等人員任職,則證人甲○○證稱其係被告之助理,被告指示伊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尚難遽信。
㈢至證人乙○○證稱太宇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簽立授權信託書將該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一年等情及卷附授權信託書、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固能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之期間實際經營太宇公司,並負責太宇公司印章、支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財務等事宜;
又證人即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助理莊國瑞均證稱丙○○借一千五百萬元給太宇公司,太宇公司負責人丁○○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持上開支票並背書轉讓予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丙○○再背書轉讓予萬鵬里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及卷附交通銀行戶名莊國瑞、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名片一紙等影本,雖能證明上開支票係由太宇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背書轉讓予丙○○,並未遺失之事實。
然而,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與太宇公司負責人丁○○簽立授權信託書後,太宇公司之印章、支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及財務等事宜已全權交由被告掌管,惟依據證人丙○○之證詞,上開支票卻於同年十月二日由太宇公司負責人丁○○背書轉讓予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則丁○○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丙○○,被告是否知情,非無疑義。
且縱認被告對此知情,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乙節,惟證人甲○○之前開證詞既難採信,自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仍指示證人甲○○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
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借款予太宇公司之事實;
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明上開支票交付丙○○之過程,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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