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2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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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監理所旁,拾得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係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三巷口全家便商店前遭竊)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復承接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上橋處拾得甲○○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三千元、澳幣十元,係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號家樂福量販店內失竊),並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方經乙○○同意至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失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及含有前開物品之皮夾一個,始查知上情。

㈡、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華江公園閒逛,見丙○○(其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在該處駐足,竟主動上前與之攀談,向其開口要錢買酒,因丙○○與乙○○事先並不認識,故拒絕借錢予乙○○,惟乙○○仍尾隨其後,丙○○走出公園要過馬路時,發現,丁○○所有之車號8K-7145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八四號前,而該車左前車門未上鎖,車內有擺放物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內之分裝於四個塑膠袋之CERDI VOGUE牌手提包四十五個、小羊皮衣一件得手,正欲離去將之變現供渠等花用,旋為巡邏員警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十弄十三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有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拾獲上開皮夾一個,及其與證人丙○○一同為警查獲時,其手中所拿二包塑膠袋,係自車號8K-7145號自小客車內取得等情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該皮夾及竊取上開車內物品之犯意,並辯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丙○○,案發當天伊只是幫忙丙○○提二個塑膠袋而己;

又伊拾獲上開皮夾後,有寫信去花蓮請失主來領回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在卷,復有扣押筆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查獲物品照片三幀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其拾獲上開皮夾後有寫信通知失主領回云云,惟查被害人甲○○之皮夾內既擺放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重要證件之皮夾,衡情一般拾獲該只皮夾之人不僅可因翻閱察看皮夾內之證件而得知失主為甲○○,亦顯可預見該皮夾及證件對其甲○○之重要性,而會儘速通知所有人或將之送至警署或自治機關以供所有人招領,然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均未立即陳明其曾主動通知所有人前來認領乙事,以求澄清其罪責,卻遲至第二次偵訊時始聲稱其有寫信通知失主云云,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居住在花蓮戶籍地,然並未收到有人來信通知領回失物等語,則倘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確有寄發信件通知失主,焉會時隔二個月,該信件仍未送達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違,並不足採信。

㈡、訊之證人丙○○於警詢時即明白供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三時許,在板橋市華江公園旁遇見乙○○,伊不理他,乙○○卻一直跟著伊,伊走出公園要過馬路發現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好像沒有上鎖,就過去看到八K-七一四五自小客車車旁及車內各有兩個大塑膠袋,渠等就開始找看看裡面是否有值錢的東西,發現袋內有手提包及一件小羊皮大衣,遂商議將四個塑膠袋內之手提包竊走變賣,伊並未撬開自小客車門鎖,亦未教唆乙○○將裝有手提包之兩個塑膠袋拿走等情(見本案偵查卷第八頁以下);

復於偵查中供陳:皮包四十五個及小羊皮大衣是伊與被告一同在八K-七一四五號車內搬的,那時車門打開著,沒有人破壞車門,東西有四袋,渠等一人各拿兩袋走,尚未說好如何分即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以下、第八十二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與乙○○不認識,當時伊在公園抽煙,他走過來跟伊要錢買酒,伊不願意借給他錢,他跟著伊過馬路,看見小客車車門打開一點點且車燈沒有關,當時伊以台語隨口說不會看看車內有沒有零錢可以買酒,因為伊並不想要借給他錢,伊看到車內有四個袋子,那時車門本就開著,車前後座各有二個袋子,乙○○問伊要不要拿,伊就回答說隨便,二人各提了兩個袋子就走了,到對面大馬路遇到巡邏員警就被攔下來等情節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乙○○均供稱渠等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則證人丙○○與被告間應無怨隙可言,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虛構上開證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其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亦無從因此脫免其共犯竊盜罪責,應認證人丙○○自始一致之證述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再佐以被告乙○○於警訊時既係供稱:伊係於查獲當天二時三十分許,才與丙○○在華江公園認識的,丙○○主動找伊聊天閒逛,忽然丙○○走到板橋市○○路○段一八四號前之八K-七一四五自小客車前,不知用何物將該自小客車門開啟,並自車內起出小羊皮衣穿在身上,並將車內四個塑膠袋內裝有四十五個手提包拿出來後,叫伊幫忙拿兩個跟他走,也沒告知要拿往何處,而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及車內之手提包暨皮衣是何人所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丙○○約逛了一個小時之後,才由丙○○去開啟車門,伊不知道車內的袋子是否是丙○○的等語,足見被告與丙○○同行交談非短的時間,並一同行至上開車輛停放處,則被告從丙○○的談話內容及行為舉止全程觀察,衡情焉有不知上開車內之物並非丙○○所有之理。

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乙○○與丙○○間,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為二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橋處拾得上揭皮夾一個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犯行部分,雖未論及,但與本案已起訴論罪之侵占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人並認為被告係與共犯丙○○以徒手破壞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物,因認被告尚涉犯毀損罪嫌;

復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三重市○○路○段十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皮夾,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毀損車門鎖,而聲稱伊該車車門本來就係打開未上鎖等語,且被告亦僅於警訊時供稱:丙○○不知用何物將自小客車車門開啟等語,而二人為警查獲時並未自渠等身上扣得任何足以毀損車鎖之工具,況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打開右前車門等語,是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證人丙○○有毀損左前車門鎖;

次查,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在家樂福量販店內結帳時,皮夾還放在伊身上,伊也不確定是否自己在回家途中弄掉的還是被扒走的,只能確定的是回家之後發現皮夾不見了等語,故證人甲○○前揭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之皮夾確於前揭時、地脫離其本人之持有,而警方在被告住所搜索所查獲上開皮夾等情,亦僅足認定被告侵占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及竊盜犯行,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及竊盜犯行分別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及竊盜罪二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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