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二號八樓,向守志有限公司詐稱欲購買各式拼圖及木框,貸款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由甲○○開立同額支票一紙抵付,守志有限公司不知有詐乃依約將物品交付甲○○,惟該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甲○○至今既未依約付款,亦未將上開物品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此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李 君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灥 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