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易緝,24,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蔡傳早)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互助會首,虛構會員黃淑菁、張清綢、阿雪等人名單,佯向甲○○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六人,詎廖女等人不疑有他,加入互助會後,乙○○蓄意偽稱該不實互助會員得標,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互助會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無故停標,經廖女按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打電話向黃淑菁等人查詢後,渠等表示並未加入上開互助會,始知受騙,廖女遭乙○○詐騙達八十一萬元。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傳拘未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

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楊志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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