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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地號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所有權。
因甲○○積欠林富田、唐國瑞債務未能如期清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遭唐國瑞聲請法院假扣押上揭一O九、一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甲○○為避免其餘土地遭林富田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竟思以將其餘土地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予弟弟許文聰、許文揚(已審結)之方式規避債務人之追索。
許文聰、許文揚二人均明知甲○○並無積欠其二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債務,竟同意甲○○虛偽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予其二人,而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上、中旬間某日,由許文聰、許文揚交付其二人身分證、印章予甲○○,再由甲○○於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詹洪碧珠填寫甲○○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以上述一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一四及一一五號地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文聰、許文揚二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同月十七日,由該詹洪碧珠持上揭文件及許文聰、許文揚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前往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同月二十三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甲○○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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