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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黃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共同於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二九九路線由台北市往新莊市公車上,以戒指型小刀割破林捷敏皮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伸手入內行竊時,經林女發現而未得逞,並由司機陳國熙將公車駛至派出所報案,甲○俟機開車門逃逸,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訴或審判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二月十八日犯普通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前開普通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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