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10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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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韋成有限公司(下稱韋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巷七弄八之三號四樓)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翁朴祥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於韋成公司受僱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韋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三年間之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虛列翁朴祥在韋成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且依該虛偽內容製成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韋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韋成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翁朴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

又明知丙○○、丁○○及甲○○於八十四年間並未於韋成公司受僱工作及支領薪水,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韋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之某日,在上址公司處所,虛列該等三人在韋成公司各領薪資十萬元,且依此虛偽內容製成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韋成公司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丙○○、丁○○、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此經核算結果,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翁朴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丙○○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丙○○、丁○○之虛報薪(工)資檢舉書影本各一份、丙○○、甲○○、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八○○○八三四四九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卷宗第一一七頁)。

三、查被告係韋成公司之負責人,乃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無訛,又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應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為逃漏納稅義務人韋成公司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分別虛列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翁朴祥及八十四年度丙○○、丁○○、甲○○等三人之薪資費用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提出,使韋成公司因之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四年度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容後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某日各自接續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一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故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該條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因此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與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對此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又被告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隔二個報稅年度,顯係起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翁朴祥等人之損害、逃漏稅捐數額對於國家財政所生之侵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並就所犯三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故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必須因此有逃漏稅之結果,始能構成,而韋成公司於八十四年度扣除所虛列之薪資,仍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八八○○○八三四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數罪,已如前述,而此一併辦事實又係另涉八十三年捷紳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九號四樓,負責人謝光福)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此與被告所涉前開有罪部分,時間既相隔甚遠,犯意有別,行為亦異,顯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爰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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