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11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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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科刑連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中逃亡罪部分係依軍法受裁判者),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將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以非法持有,並將之放於身上。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0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一˙六四公克〔含外包裝袋重〕,淨重0˙0三公克,經取樣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0一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六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條文規定均相同,比較新舊法,其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聲請人雖僅就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二時四十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聲請人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二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五號刑事裁定電腦列印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於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一˙六四公克〔含外包裝袋重〕,淨重0˙0三公克,經取樣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0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二公克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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