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12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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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甲○○」下應補充更正為「甲○○於竊得上開支票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及九月四日,持竊取之票號CF0000000及CF0000000號支票,分別至洪國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九九號之宏益租車行及柯宗沅位於新莊市○○路○段一四三號之尚鴻汽車出租行,向洪國堂及柯宗沅之妻林雅惠租賃汽車,並以前揭二紙支票作為租金,使洪國堂及林雅惠分別陷於錯誤而將車號各為YY三四四八及FF五八0三之小客車租予甲○○,使甲○○取得使用前開車輛之不法利益。

嗣經洪國堂之妻楊珠君、林雅惠分別將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遭拒,始悉上情。」

,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書漏引此條文,經檢察官當庭補正)。

其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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