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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係受有左下腿上外側9╳1平方公分之腫疼,此有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自偵查之時起即表明欲給付告訴人醫藥費,並另外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紅包以茲賠償,而告訴人表示除非被告給付共十萬元否則不願和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十頁),足徵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僅因告訴人之要求稍高,始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精神上痛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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