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179,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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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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