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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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