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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詹雁鈞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詹雁鈞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詹雁鈞(聲請書誤載為乙○○)係臺北縣三重市長生里第十一屆里長侯選人王阿育之子王信介的同學,其三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使不知情之王阿育順利當選,竟受張玉葉即王阿育之配偶所託,而與張玉葉、林燕雪(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張玉葉之房客林燕雪提供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之一號戶籍予未實際居住該處之丙○○、甲○○、詹雁鈞,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一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戶籍登記,將戶籍遷入林燕雪上開戶內,嗣經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將丙○○、甲○○、詹雁鈞三人列入選舉人名冊,其三人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北縣三重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王阿育以二百三十六票當選)。
二、證據:(一)被告丙○○、甲○○、詹雁鈞及共同被告張玉葉、林燕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戶籍謄本乙件。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查訪紀錄及照片各二張。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勘驗選舉人名冊之勘驗筆錄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丙○○、甲○○、詹雁鈞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丙○○、甲○○、詹雁鈞與張玉葉、林燕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甲○○、詹雁鈞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等行為已使該選區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純正與公正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宣告均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甲○○、詹雁鈞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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