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219,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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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三巷四號「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義公司)負責人,以製作錦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甲○○明知新捷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捷德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文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並未向錦義公司承包消防管工程,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以新捷德公司名義填製且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二紙(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錦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七、八月份「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錦義公司之進貨成本,再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營業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額計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及以新捷德公司名義填製之請款單各二紙申報營業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一楊姓男子幫伊包工程,寫估價單及拿系爭統一發票給伊,係住宅大樓配電工程,一百萬元係半工半料,均係做電的,伊付給楊姓男子部分現金,部分係以轉客票之方式云云。

三、然查:

(一)新捷德公司與錦義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

又新捷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明與孫保生二人共同基於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多次以新捷德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將其中部分統一發票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再轉交錦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林德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二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卷證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新捷德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既未向錦義公司承包任何工程,則本案卷附如附表所示以新捷德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及以新捷德公司名義填製之請款單各二紙之內容顯屬虛捏。

(二)再觀諸卷附二紙請款單內容,於「請款事由欄」記載「配消防管工程費」,「現金支付支票支付欄」記載「付現」,領款人欄簽名「吳」,此與被告前開所辯係發包大樓配電工程予楊姓男子,及部分以現金、部分以轉客票之方式支付云云顯不相符。

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二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中證稱:伊係從合庫、農會及華南銀行的帳戶內付錢給「吳」姓男子云云(見該案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待至本案偵查中先改口稱係「楊」姓男子,住板橋市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一號卷第一八二頁),繼又稱係「吳」姓男子(見一九四七一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背面),益見被告先後陳詞互異。

再者,吳姓男子若果真向錦義公司承包工程,被告何以不要求吳姓男子開立名實相符之發票及請款單,卻願接受上開內容不實之發票及請款單,而甘冒行政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此亦與常情有悖。

再被告復始終未能舉出該吳姓男子所承包消防管工程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工程資料以實其辯解,足認被告所辯將大樓配電工程發包予吳姓或楊姓男子乙節,亦不實在,被告顯係為虛增成本逃漏營業稅向吳姓男子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及請款單。

(三)此外,被告係錦義公司負責人,其虛列系爭二紙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錦義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進項成本,逃漏營業稅五萬元之事實,並有錦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二四八六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北縣稅聯字第一三四一一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北稅聯字第三二五五號函、暨錦義公司八十六年七至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甲○○為錦義公司之負責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錦義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七、八月營業稅而行使之,使錦義公司逃漏營業稅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在業務上製作之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

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

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件檢查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持前揭統一發票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虛列營業成本,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係爭統一發票二紙係由新捷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明或孫保生製作,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既非由被告製作,被告僅係單純收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自不該當於上開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可資參考。

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既非屬會計憑證性質,則被告於上開申報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自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不無誤會。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繳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
│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    │  日  期  │ 逃漏營業稅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錦義公司│JK00000000  │520,000 元  │ 86. 7. 5 │ 26,000元     │
│        ├──────┼──────┼─────┼───────┤
│        │JK00000000  │480,000 元  │ 86. 7. 10│ 24,000元     │
├────┼──────┼──────┼─────┼───────┤
│ 小 計  │            │1,000,000 元│          │ 50,000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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