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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用印章犯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資力、謀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係一視障人士,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身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策自新。
三、至被告乙○○於偽造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上盜用甲○○之印章所盜蓋之「甲○○」印文(如附表所示)五枚,因非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聲請人請求就被告乙○○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盜用之甲○○印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則有未洽,併予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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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書 │所盜用之印文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
│ │ │一號偵查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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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甲○○」印文一枚│第五十二頁。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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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甲○○」印文一枚│第五十五頁。 │
│移轉契約書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甲○○」印文一枚│第五十七頁。 │
│移轉契約書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甲○○」印文一枚│第五十八頁。 │
│移轉契約書 │。 │ │
├────────────┼─────────┼────────────┤
│戶口名簿影本 │「甲○○」印文一枚│第六十頁。 │
│ │。 │ │
├────────────┼─────────┴────────────┤
│ 合 計 │盜用之印文合計為五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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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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