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241,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遊戲機」(內含IC板壹塊)、「禮品販賣機」(內含IC板壹塊)各壹台、新臺幣柒拾元及代幣壹佰肆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明知其所經營「萊雅便利商店」(前身為旺萊商行)之營業項目登記為:(一)一般百貨業(二)書局、文書零售業(三)清潔用品零售業(四)日常用品零售業(五)五金零售業(六)紙尿褲、紙尿布零售業(七)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八)菸酒零售業,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八號一樓,其所經營之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把玩方式為每次投入代幣一枚後,該機台為一比一方式把玩,玩法為二連線以上即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二連線以上彩金即由機台沒入,彩金不玩時即以五十分換取機台內之娃娃一個,沒有上限)、禮品販賣機(係投幣後操作彈珠發射,利用電子感應,視彈珠之落點給予獎勵或分數等)各一台,(聲請書誤載為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二台),而供不特定人在該址把玩上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迄至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上述電子遊戲機台共二台(插電營業中),檯內營收金額合計新台幣七十元及代幣一百四十八個。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一)補充旺萊商行北縣商聯甲字第○八九○四八三一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第二行「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更正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被告雖有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經營業務行為,為繼續犯。

又被告甲○○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寄放電子遊戲機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緣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電子遊戲機台「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內含IC板一塊)、「禮品販賣機」(內含IC版一塊)各一台及代幣一百四十八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台內之現金硬幣共七十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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