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247,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屆至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至三時三十分間之某時點,趁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號亞東紀念醫院六A0九號三人病房住院,而鄰床病患甲○○離開病房之際,竊取甲○○放置病床上之諾基亞三二一0行動電話一支(其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旋即離開病房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返回病房坐上病床時,該行動電話適由其口袋內掉出,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一覽表各一件、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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