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254,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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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偵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拾玖枚(簽名參枚及指印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拒不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八─九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前遇警攔查時,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冒用其姪「甲○○」之名義應訊,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偵詢(調查)筆錄(簽名二枚、指印六枚)、指紋卡片(指印二0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簽名一枚),接續偽造「甲○○」署押二十九枚(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六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迨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乙○○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始發現乙○○冒名「甲○○」應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接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局偵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二十九枚(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六枚)。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二○○六四八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冒用「甲○○」之名義應訊,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偵詢(調查)筆錄(簽名二枚、指印六枚)、指紋卡片(指印二0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簽名一枚),接續偽造「甲○○」署押二十九枚(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六枚),係同一冒名應訊之行為,而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係因遭通緝,意圖逃避刑責,冒名應訊,並使被冒名之人即被告之姪甲○○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情節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上開偽造之「甲○○」署押二十九枚(簽名三枚及指印二十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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