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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三巷十八號五樓,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各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持木棍毆打乙○○,乙○○則以木製小樓梯毆打推擠甲○○,致甲○○受有左側手臂挫傷併紅腫、擦傷、瘀青、腹壁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挫傷及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傷害之經過綦詳(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與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乙○○以木製樓梯毆打之情節明確(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㈢、被告甲○○與乙○○分別受有如前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五八六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家庭細故即互為毆打,犯後均飾詞圖辯,然素行良好,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分別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致對方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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