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26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汽車租賃合約書承租人欄及還車人欄所載「甲○○」署名各壹枚,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汽車租賃合約書承租人欄所載「甲○○」署名壹枚,及甲○○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敘:「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為:「基於變造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六行為:「交予乙○○收受,足生損害於甲○○與道路監理機關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乙○○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故買經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侵占之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變造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先後二次冒用「甲○○」名義與泰元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共二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上述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被告與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字第一0九八號執行卷內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件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財產犯罪,與偽造駕駛執照進而行使,足以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者資料之管理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對被害人甲○○與泰元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並考量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係用以換貼變造「甲○○」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汽車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欄及還車人欄所載「甲○○」署名各一枚,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汽車汽車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欄所載「甲○○」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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