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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刪除「(不成立累犯)」,更正補充「乙○○基於恐嚇甲○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許、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五號三樓等處,對張金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友人恐嚇稱:要打斷甲○一隻腳等加害甲○身體之事,經該友人轉告甲○,致之心生畏懼」。
二、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足參。
是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無解於累犯之成立。
查本案被告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六月十八日再犯本案恐嚇行為,既在其犯重利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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