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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文龍」署押共叁拾壹枚,及扣案之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文龍」署押共叁拾壹枚,及扣案之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口附近,拾獲陳文龍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已(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詳下理由欄所述)。
因甲○○另涉有多件刑案,為掩飾其身分,竟於同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其所侵占之駕駛執照攜返臺北縣八里鄉○○○街十九號七樓住處,把其上陳文龍之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法變造該駕駛執照,隨身攜帶,俾日後為警偵訊時,持以冒名應訊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龍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九號之「國園加油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第三號加油機收銀台上之零錢筒(內有硬幣共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甫得手後,即為加油站之員工葉晨宇及鄭耀鋒發現,隨即從後追上加以逮捕,並報警查獲。
甲○○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果真出示上開變造之陳文龍駕駛執照,自稱係「陳文龍」而行使之,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陳文龍之口卡片上,接續偽造「陳文龍」署名十二枚,並於其上按捺其指印,表示係「陳文龍」之指印共十九枚(聲請書誤載為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幸經警識破,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陳文龍駕駛執照一張。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晨宇、鄭耀峰、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陳文龍之口卡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件、現場翻拍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之「收受本通知書人簽收」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其已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思,且表示其已知悉警察機關因何原因將其逮捕及通知親友已被逮捕,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所謂文書,乃用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或足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者,始足當之。
而依偵查卷附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所載內容,乃謂被告(冒名陳文龍)因涉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逕行逮捕,特通告被逮捕人及其親友等語,無非係警察機關因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依提審法第二條規定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被告在「收受本通知書人簽收」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發生如未於收受通知單後十五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之法律效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參照),二者顯有不同,自難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準此,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口卡片上偽造簽名及指印,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行援引應適用之論罪法條(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
簡易判決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
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冒用「陳文龍」之名義應訊,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龍」之簽名及指印,各次偽造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於同一刑事案件自始至終偽造署押之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其所犯前開竊盜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不思改過進取,一再觸犯刑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陳文龍」署押共計三十一枚(簽名十二枚、指印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變造「陳文龍」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自己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聲請意旨另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口附近,侵占陳文龍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處五百元以下專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完成。
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始為警發覺上情開始偵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已因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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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書 │所偽造之署押、指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
│ │(含騎縫處) │一號偵查卷宗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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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文龍」簽名二枚│第十頁背面。 │
│扣押筆錄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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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文龍」簽名一枚│第十一頁。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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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文龍」簽名一枚│第十二頁。 │
│逮捕通知書 │、指印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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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文龍」簽名三枚│第十三頁。 │
│權利告知書(一式三份) │、指印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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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文龍」簽名四枚│第十四至十五頁。 │
│光明派出所之警訊調查筆錄│、指印七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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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卡片 │「陳文龍」簽名一枚│第二十一頁。 │
│ │、指印四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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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簽名十二枚、指印十九枚,共三十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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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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