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宏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前霆以渠所有、車牌號碼七B─七八七號計程車靠行於該公司,但陸續積欠該公司靠行費用、稅金及罰鍰款項等,合計約新台幣七萬餘元,故乙○○四處蒐尋右開車輛,嗣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乙○○所託尋車人員沿台北縣板橋市○○○路行駛時,適見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旁之停車格,乙○○即趕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三巷口,並見該車之駕駛人甲○○,而要求甲○○交出該車鑰匙,但為甲○○所拒,乙○○旋通知吊車將該車吊走,甲○○乃向前述派出所報案,是日凌晨三時許,乙○○亦赴該派出所處理,二人離開派出所後,於斯日凌晨四時二分許,甲○○至派出所附近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一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詎乙○○旋尾隨入內,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等傷害,並昏倒在地,由該商店店員包承鑫報案送醫,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其於上述便利商店門口撥打公共電話,告訴人甲○○即揮手對其毆打,其以右手抵擋後,逃入上揭商店中,故右手關節下方五公分處,迄今仍腫痛,又以兩造體格相較,被告遠不如告訴人,是無法抵擋告訴人,何能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之傷害如何所致本屬可疑,且其昏倒情事,顯然係佯裝云云。
查證人包承鑫於警詢中證稱:伊見甲○○先進入超商內,並直接至店內最內處選購商品,隨即乙○○亦進入店內,並至甲○○身旁,旋聽聞二人發生爭執,些許時間後,乙○○離開超商,而甲○○則躺於地上呼救,伊見狀乃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前來處理,並將甲○○送醫等語綦詳,故被告所辯,係遭追打逃入便利商店中,要與事實未洽。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前臂二公分×二公分瘀腫、左足臂五公分×四公分」,惟其應診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二造右述爭執日期,已近二日,實難以證明該傷確係與告訴人爭執時所致,況該傷害之位置,不祗與被告前述係以手抵擋告訴人毆打乙節不符,又告訴人果以拳襲擊被告,則亦不能致被告足部受傷,准上,在在足徵被告辯詞,難認實在。
茲告訴人於商店中與被告發生口角後,旋當場受有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之傷害,至送醫時,仍意識模糊及呼氣急促、換氣過度等情狀,有在卷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急診病歷表可稽。
復參以上情,可信本件既緣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鑰匙予被告,而生爭執,復報警處理,致引發被告憤怒,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認確係被告所致。
次查,本院當庭審視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彼此相當,尚無被告顯然可欺之情,併予敘明。
此外,尚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租車契約書、車輛協尋委託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受毆後,所受傷害僅胸部擦傷、挫傷及雙手臂瘀青,並非嚴重傷害,惟猶致意識模糊及呼氣急促、換氣過度等,又被告除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