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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應更正戊○○受有傷害之部位為頭部外傷併頭及局部擦傷、左上第二門牙部分斷裂、雙手、頸部、左肩等處挫傷之傷害,及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甲○○、乙○○、丙○○、丁○○四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丁○○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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