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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九行「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乙○○則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僅因行車細故互毆、造成對方所受傷害程度及彼此間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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