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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入Z五—九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元,除頭期款先行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外,其餘款項於二年後,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一次清償,並約定該自小客車存放地點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二0弄一二八之一號二樓附近。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九七號之立華當舖將上開自小客車予以典當後,即逃匿不知去向,並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清償餘款,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柳景森、解博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人王寬裕(即立華當鋪負責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之訪談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影響債權人之債權行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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