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27,2004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三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三號),嗣經被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之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日及二十五日尚有三件竊盜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繫屬在案(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

惟查與聲請人起訴本件竊盜之犯行,雖相距僅有三月,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此次竊車係因工作無機車,乃臨時起意竊車作為代步之工具云云,故自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下為之,是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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