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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至甲○○(現更名為余振揚)所任職之公司求職,於其試用期間,乙○○屢屢向甲○○調借現金,嗣其於言談中無意間知悉甲○○所使用登記其姐鍾芬伶所有之車號DK─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遭竊,認見機不可失,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一三號八樓之住處,以撥打甲○○所持有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向甲○○佯稱「該小客車在我手上,若要回車子需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車已藏放於藏放於新竹某汽車解體場內」、「在當日晚間十一點四十五分前須匯入二十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一八六─二0─0二八五一六─二號帳戶」、「若錢不給,就把你的車子解體」及傳送簡訊「車找到速回」等語,致使甲○○誤認該車確由乙○○所持有,且畏懼苟未依約將錢匯入,車輛恐遭解體,嗣甲○○為保全車輛,乃於同年月十五日擬匯款二百元至乙○○指示之前開帳戶,惟因匯款時,誤載收款銀行名稱致未能匯款成功而未遂,其後甲○○旋並報警將之查獲。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供承以前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僅辯稱:因伊到公司應徵,先後交付約二十萬元予甲○○,惟公司遲遲未表示是否錄取伊,且置之不理,伊為了取回自己所交付之金額,始以上開方式取回款項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苟其對於就職內容認有不當、不合情理,甚或違法之處,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解決,自不得以此為藉口而以非法方式,藉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則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方三十餘歲、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工作,圖以非法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其行為足以引起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財物,對於被害人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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