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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之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惟該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修正後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為修正,刑度並無差異。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無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係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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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扣押(仿冒)物品中文名稱 │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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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力士錶 │三百零八只 │九十二年保字第三五│
│ │ │ │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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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卡地亞錶 │一百一十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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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登喜路錶 │十五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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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固喜錶 │五十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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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亞米茄錶 │一百零一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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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伯爵錶 │十三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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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江詩丹頓錶 │一百零九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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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香奈兒錶 │二十二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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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雷達錶 │一百零九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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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百達翡麗錶 │三十一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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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愛彼錶 │九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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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浪琴錶 │二十七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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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豪雅錶 │三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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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寶格麗錶 │三十九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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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萬寶龍錶 │九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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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布拉達錶 │十二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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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崑崙錶 │十二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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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精工錶 │十六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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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萬國錶 │二十五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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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派尼拉錶 │七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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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路易威登錶 │四十三只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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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帳冊 │一批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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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目錄 │二本 │同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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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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