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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思雅」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思雅」之署押共計四枚(含簽名二枚、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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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均附於九十二基隆機│所偽造之署押 │
│字第0九00一二六0二號│ │
│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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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陳思雅」簽名一枚 │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指印一枚。 │
│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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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陳思雅」簽名一枚 │
│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指印一枚。 │
│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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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偽造之署押合計為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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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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