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5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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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與指印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第二次偵訊筆錄偽簽之姓名為「乙○○」及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屬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小惠」所交付之乙○○國民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犯罪行為,證據部分亦引用遺失上開證件之乙○○供述,足見聲請人之真意亦在追訴被告收受物之犯行,故此部分亦為聲請人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內,僅文字上漏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法條而已,應予更正。

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在警訊階段有數偽造行為,惟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冒名應訊意圖隱蔽自己之手段、造成乙○○無端受訊之累與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在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之被告相片乙幀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可證明已然滅失,且其中被告相片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   文 件 名 稱    │文件數量│       偽 造 署 押 之 數 量       │
├─────────┼────┼─────────────────┤
│   搜索扣押筆錄   │  乙份  │「乙○○」之署名四枚及指印四枚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乙份  │「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一枚    │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乙份  │「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乙份  │「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
│  扣案物品照片紙  │  乙份  │「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
│    逮捕通知書    │  乙份  │「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一枚    │
├─────────┼────┼─────────────────┤
│  第一次警詢筆錄  │  乙份  │「乙○○」之署名三枚及指印五枚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  │  乙份  │「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十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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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六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日)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九巷十弄四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察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基於犯意聯絡,甲○○交付其照片一張,由「小惠」變造,於一週後在台北縣蘆洲市,甲○○明知「小惠」所交付,其上換貼照片之乙○○所有之身分證,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路二十五巷十五號乙○○住處所竊得),竟收受之。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號前,因施用毒品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甲○○為掩飾身分,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該分局內,行使前揭變造身份證應訊,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訊筆錄第一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紙、逮捕通知書上,接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偽簽「甲○○」之姓名共署押十六枚,並於其上共捺指印署押二十八枚,均足使乙○○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乙○○。
嗣經警指紋比對,偵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又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六三七一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紙、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及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變造國民身份證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在警訊階段,有數偽造行為,惟其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尚無連續犯之適用。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小惠」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又偽造之署押並請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謝 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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