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八號前,見陳明安所有之車牌號碼五B-五六九八號自小貨車後車箱未鎖,即趁人不注意之際,進入該車後車箱內著手行竊,正翻動車箱內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為陳明安之子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查獲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非低且身強體健,竟不思憤發上進,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生活不濟缺錢花用、進入上開自小貨車內係為覓食及竊取物品變現之目的,惟其尚未所竊得任何財物即被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