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55,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借款予蔡毓澤(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匯至蔡毓澤前妻乙○○帳戶內。

嗣蔡毓澤借款後避不見面,甲○○索債無著,竟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三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三巷九號三樓內,向乙○○催討債款時嚇稱:「如不還錢,就到「阿昌」的酒店上班;

或將妳女兒抱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相脅迫之,使乙○○心生畏懼而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五巷九號八樓之一房屋,以出租名義交付甲○○占有,供甲○○轉租得款以抵償債務,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索討債務,而於前揭時間前往要求告訴人乙○○簽訂房屋租約以抵償債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

惟查:告訴人業已指訴前揭事實歷歷,核與在場證人黃素玲、黃李寶貴所述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五頁)。

又核以卷附租賃契約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於簽約時即將第八條禁止轉租條款刪去,顯見被告欲轉租得款所用。

而告訴人已與蔡毓澤離異,其對蔡毓澤如何欠款亦不知情,衡情告訴人若非受被告所脅,豈會率以自己房屋供被告轉租以抵償蔡毓澤之欠款,足見告訴人所訴為實。

㈡證人黃素玲、黃李寶貴之證述。

㈢卷附本票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匯款存查單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件。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之犯意非僅以將來之惡害相脅,乃進一步使告訴人屈從其意志,而行無義務之事。

是被告恐嚇行為,僅其強制行為之手段,故核被告所犯,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不另論以恐嚇罪,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敘明。

又被告與「阿昌」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係索債無著,情急觸法,事後亦將告訴人之房屋歸還,僅因畏懼刑罰而否認犯行,念其係偶發初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法,歷此教訓當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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