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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柒伍公克、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聲請人誤載為九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
又按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於八十九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又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及被告之素行、品行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七五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實,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汪怡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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