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6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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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甚差,為求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標單詐騙合會成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甲○○佯稱「名下擁有房產」、「必能如期繳納會款」,並偽以其子、女、媳「羅若男」「羅惠民」「羅雯文」「麥敏興」之名義參加甲○○發起之合會〔含會首「甲○○」共五十二會,每會會款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開標,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開始每逢六月、十二月加標一次〕,共五會(除以「羅若男」名義參加二會外,其餘名義皆參加一會)。

乙○○於第二期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四號甲○○之住處,偽造「羅若男」名義之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於其上填寫「羅若男」姓名及六千六百元之欲得標利息金額,表明該標單為「羅若男」之投標單而向在場投標之會員出示參與競標,而行使上開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投標書,足以生損害於羅若男,冒標後隨即將標單丟棄而滅失,致會首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標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元,嗣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一期三萬元會款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且另四活會亦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

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一)互助會名單、本票影本各一紙(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九號被告羅若男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三)被告乙○○於參加第二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後,嗣僅於次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一期三萬元會款外,即拒不出面處理,且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將所標得會款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元花畢用罄,在在顯示其主動要求參與甲○○所發起合會之始,即生經濟窘況之情事。

復按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應繳納死會會款,理應斟酌本身資力狀況,以決定加入之會數,更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否則會首將無法順利向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人,又無論加入他人之互助會或自己召集互助會,均不得以他人名義冒標以詐取會款,此為一般人所共知。

故被告明知經濟困窘,顯有無法負擔會款之虞,仍假冒其子「羅若男」名義冒標,取得會款,此已嚴重違反民間互助會正常交易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具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意圖甚明(四)至被告所稱「名下擁有房產」,惟查,被告房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兒媳麥敏興,亦足徵被告於加入甲○○所發起合會之始,即具有使甲○○誤認被告有支付死會會款能力,而於其冒名得標後,使甲○○陷於錯誤,將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交付予被告之故意,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羅若男」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得會款,使會首甲○○及其餘合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羅若男」名義所偽造之標單,雖未記載標單字樣,然依合會之習慣,足認已具競標之意思表示之文書,且其於行使時,向在場者表明該標單為活會中某人之標單,則依合會之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被冒名投標之人欲出利息標取會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

因此,上揭被告偽造標單,係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偽造「羅若男」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首甲○○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應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個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數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於得標後丟棄,此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未諭知緩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育 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姿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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