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7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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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朱樹勳印」、「李欣宇19267」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朱樹勳印」、「李欣宇19267」印文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母陳黃四妹患病,為申請僱用家庭外籍監護工,與乙○○共同萌生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乙○○均知悉陳黃四妹未曾至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就醫,亦不曾經該院醫師李欣宇看診,竟推由乙○○向許傑偉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費用由乙○○先行代墊),購得由不詳人偽造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出具「雇主申請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件(其上有偽造「李欣宇19267」印文七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一枚、「朱樹勳印」印文一枚,且偽填「病患因上述疾病須長期休養,年紀已大,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巴式量表及附表各一件(其中偽造「李欣宇19267」印文共十五枚、「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再連同甲○○出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交與不知情之煌修有限公司承辦人蔡子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朱樹勳醫院、李欣宇醫師。

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發覺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有不實情形,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欄第一行「被告乙○○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第六行下並補敘「外籍家庭類勞工委任合約書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許傑偉之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子宏將前開偽造之文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與附表內偽造「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三枚、「李欣宇19267」印文二十二枚、「朱樹勳印」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與附表,均已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聲請人雖認被告二人與許傑偉、鄭先生等人,具有偽造印章之犯意,推由鄭先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朱樹勳印」、「李欣宇19267」印章云云。

惟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附表上雖有前揭印文,然偽造印文方式多樣,或可以繪圖或其他方式為之,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況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有何偽造印章之證明,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

惟聲請人認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中偽造「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朱樹勳印」印文一枚、「李欣宇19267」印文七枚。
二、巴氏量表中偽造「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李欣宇19267」印文共十一枚。
三、巴氏量表附表偽造「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一枚、「李欣宇19267」印文共四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本章犯罪之物之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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