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7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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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五九八

、二一七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林炎秋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林炎秋所竊取車號NOR-六一一號之重機車係吳張秀春所有而由其子吳士良所使用(聲請書誤載為吳士良所有),且林炎秋係見該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走而予以竊盜得逞(聲請書誤載為被告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之);

及被告所竊取車號QLV-一八五號之重機車係黃麗如所有而由其女乙○○所使用(聲請書誤載為乙○○所有),且被告係以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告訴人吳士良指訴失竊之情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被告另辯稱為警查獲甲○○之皮包係伊所拾獲的,以為沒人要,想利用該手提包來放些工作時所需之工具云云,惟查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失竊該手提包之時間、地點均相接近(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零時許前後,地點則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五十三號旁及一七四巷內),且皮包內尚置有手機、女用手錶等有價值之物品,顯無可能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被告辯稱係伊所拾獲云云,尚屬卸責之飾詞,並無可採。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二支(電門及置物箱鑰匙各一支),係被害人吳士良所持有使用,已據其領回等情,有本院電話連繫紀錄一紙在卷可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併予敘明。

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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