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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杜旻真所有前於八十四年間遭竊並被置放於路旁之車號ECQ─八四六號(車牌當時已遭拆除丟棄)、引擎號碼三NT─五0四一六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為警發覺其騎乘前揭機車而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旻真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一紙、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志 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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