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91,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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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右揭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甫執行完畢,有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前受觀察、勒戒後,獲免刑之寬典,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復受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並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忠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之毒品次數祗一次,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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