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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且被告『固』此而獲利,故請從重量刑『並併科罰金』。」
等文字,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且被告『因』此而獲利,故請從重量刑。」
等文字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對於公務員所交予保管之扣案物品竟販售他人而隱匿之,完全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且因犯罪而獲有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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