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95,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因搬運彈簧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三十五號十一樓之一乙○○住處,而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得手;

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以相同方法,利用搬運家具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六八八號十樓之二丙○○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臥房化妝台抽屜內之珍珠戒指、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黃鑽戒指各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戒指二只(市價約二百萬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供搬運家具用之貨車底部。

嗣經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一六號前,攔查上開貨車,當場由該貨車車底扣得上開珍珠戒指、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黃鑽戒指各一只、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戒指二只,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詳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二十二頁)。

㈡、被害人乙○○、丙○○指訴失竊情形綦詳(詳偵查卷第七至十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循合法途徑謀取正當財富,竟屢因貪慾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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