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396,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甲○○領回蔘茸酒一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