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甲○○領回蔘茸酒一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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