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06,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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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一)第一行「報章」更正為「中國時報」(二)第八行「提款卡」下補充「出租」(三)第十一行「委託廣告公司職員」補充更正為「委託隆威廣告公司負責人」(四)第十二行「二十」下補充「萬」(五)第十六行「中華日報」下補充「第二十九版分類廣告」(六)第十八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補充「溪洲分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蒐集(包括買賣、租用或借貸)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購買或租用大量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供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無訛,且該成年男子「陳先生」係透過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以二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使用,亦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他人可能以其出租之帳戶供掩飾或隱藏該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洗錢)之用,顯有認知、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施行,經核被告所為,本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經上開修正公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經修正改為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不同洗錢行為,分別規定不同刑罰規定,列於原法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係屬修正後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罰規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刑罰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相同,並無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修正前原條項為同條第四項,規定內容相同未變),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提供前述帳戶洗錢,取得二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所得之二千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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