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411,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嗣甲○○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再以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復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後,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詎甲○○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0號之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0號之三甲○○住處內,為警查獲甲○○,而甲○○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甲○○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電腦列印本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條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並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該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故不涉及刑罰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嗣被告所犯前揭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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