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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刃長度六三點五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度二二公分,雙手可握用,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保字第О九二四四О五五二ОО號函(聲請書誤載為北府警保字第О九二四四О五五二ОО號函)在卷可稽,其確屬管制刀械,且係違禁品,並應依法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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